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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街**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6月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葛洲坝中心市场等处,趁人不备,多次窃取他人随身携带或放置充电的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9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朱某某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葛洲坝中心医院路段,扒窃被害人高某甲衣袋内装苹果XR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7元。

2.2020年1月13日11时44分许,朱某某于西陵区葛洲坝中心市场诚信商行摊位处,扒窃被害人田某某衣袋内装华为P3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1元。

3.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朱某某于西陵区东湖三路与樵湖一路交叉路口处,扒窃被害人高某乙的苹果7Plu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朱某某于西陵区国贸大厦负一楼喜噜噜小火锅店,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在吧台充电的华为Mate20手机1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追缴被其销赃的华为P30手机,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华为黑色P30手机物证;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田某某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占有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 侦查机关扣押朱某某人民币194.5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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