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管辖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前期交往时掌握的被害人范某某支付宝及信用卡密码,在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内用其手机秘密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盗窃绑定该账号的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人民币3万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开户信息、管辖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朱某某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景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7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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