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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天心区**图书馆**楼考研自习室寻找盗窃目标,其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自习桌上的1台深空灰色苹果IPADpro平板电脑,随后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经认定,上述被盗平板电脑价值5609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的橙色上衣、灰色长裤以及黄色织布鞋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单车行程记录、支付记录、地铁支付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朱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敏

检察官助理:郑玥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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