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店面门口,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洪某某不小心落至地板上的一部OPPO R11S手机(价值813元)夺走并迅速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南门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3元)盗走。
3.201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州市平和县**镇镇**街**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报废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