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2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7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给予警告处罚;因盗窃,于2016年8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新墩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3时许,在甘州区欧式街南段王某经营的**通讯店内,被告人朱某某趁人不备,从该店手机柜内盗窃二手金色iphoneXSMAX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81********;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