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2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7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给予警告处罚;因盗窃,于2016年8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新墩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3时许,在甘州区欧式街南段王某经营的**通讯店内,被告人朱某某趁人不备,从该店手机柜内盗窃二手金色iphoneXSMAX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81********;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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