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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5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睢县**乡**村徐某某的沙石料场买沙子、水泥时,趁徐某某到屋内找零钱的空间,把徐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放在沙石料场一辆电动自行车前斗内包里的钱偷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盗窃数额为2100元,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05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自己盗窃21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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