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在南安市**镇**园**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先后12次盗窃**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的铜件(数量不清,无法鉴定价值),每次将盗窃的铜件藏匿在闽******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的铁箱里,下班时载出**有限公司。
2020年1月4日16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民警到南安市**镇**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仑苍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摩托车查询信息、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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