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7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3月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加油站对面**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国威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车辆骑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壶兰酒店附近**典当行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抵押。同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一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朱某某的带领下,在上述典当行找到被盗电动车,后将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艾婧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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