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9路居民楼5楼,乘被害人李某甲、仝某某熟睡之机,使用被害人李某某存放的备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2019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9路居民楼5楼,趁被害人李某甲、仝某某熟睡及屋门未锁之机,进入房间着手实施盗窃未得逞。
3、201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10路路东第二居民楼4楼,乘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使用王某甲存放的备用钥匙打开房门,盗窃客厅沙发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4、2019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1路乐乐网吧3楼,乘被害人霍某某熟睡之机,用事先盗窃钥匙进入室内,着手实施盗窃未得逞。
5、2019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外13路居民楼7楼,乘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用盗窃钥匙进入室内,着手实施盗窃未得逞。
6、201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外8路29号1楼,乘足浴店门未锁及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7、201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外8路29号2楼,乘被害人张某甲熟睡及房门未锁之机,盗窃卧室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8、201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颍川办尹庄路80号3楼,乘被害人余某某熟睡及屋门未锁之机,盗窃其现金人民币590元。
9、2019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颖川办尹庄路80号南,乘一楼贵州花江狗肉火锅店无人及未锁之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10、2019年9月7号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9路英姿服装店,乘店门未锁及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11、2019年9月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10路自由秀4楼,乘人不备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OPPO手机一部,因手机设置密码将该手机放置在门外脚垫下离开。
12、2019年9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10路自由秀2楼,乘室内无人使用门口备用钥匙打开房门,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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