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埭。2009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宾馆附近一弄堂里,窃取被害人章某某停放的1辆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654元。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菜场东门口停车场附近,窃取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1辆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405元。
3、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桥公交站台附近,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1辆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561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主动分别退赔被害人章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人民币400元、300元、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章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0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李玲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监视居住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730****。
2.卷宗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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