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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工人,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巷**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分别至本市秦淮区**村、**街**号,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共作案三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秦淮区**村**栋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二、2019年8月19日21时45分,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秦淮区**街**号**楼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三、201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秦淮区**街**号**楼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持明

                                           迟  晨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9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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