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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4月19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莲花二区附近篮球场、敦煌菜场附近停车场、莲香新村101幢地下停车场、斜塘老街附近、联丰广场地下车库等地,采用使用螺丝刀砸碎车窗玻璃,探身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共6人车内现金共人民币610元,造成车辆损失共人民币13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老街灯火巷路边停车位处,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苏E6****金色东风牌面包车内的现金450元,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0元。

2.2019年10月27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先至苏州工业园区莲花二区附近的篮球场处,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鲁QT****白色宝骏730汽车内的现金55元,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96元。后至采用直接探身进车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已被砸毁车窗的车牌为苏E5****白色宝骏360汽车内现金12元。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敦煌新村菜场附近停车场处,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苏NF****白色宝骏730汽车内现金若干(苏NF****、苏EY****两辆车内,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现金75元),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4元。

4.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莲香新村101幢的地下车库处,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苏EY****红色宝骏510汽车内现金若干(苏NF****、苏EY****两辆车内,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现金75元),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8元。

5.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广场的地下车库处,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陕E2****白色宝骏730汽车内18元现金。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3元。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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