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村*组,现住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宾馆**房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襄城县步行街老电业局西边的胡同内盗窃姚某某停放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4块)后,又到襄城县步行街与市场前街交叉口盗窃褚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4块),后又驾车到襄城县城关镇菜市场北段老年公寓楼下盗窃韩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5块)。 经鉴定,被盗电瓶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莉
检察官助理:唐海山
2020年5月 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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