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9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大道**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街“**理发店”陪同朋友崔某某理发时,将崔某某放在包内的一张西宁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1713********,户名:阚某某)盗走,后在“**理发店”附近的****银行ATM机内盗刷卡内2000元。次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盗刷卡内16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1年1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拾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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