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从其衣袋内盗窃了一部华为畅享10手机后离开,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5、扣押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青雲
检察官助理 辜桃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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