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9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镇宁自治县江龙镇**号黄某某家老房子处,通过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厨房盗窃,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1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 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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