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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斜对面人行道上,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海陵厂外的公路边,采用接线打火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一辆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9年12月18 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池沱坝村2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本案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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