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位于璧山区**小区B区**单元**的家中休息后,趁无人之际,将房间内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765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璧山区**厂房**栋**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记下,并从罗某某的手提包内找到罗某某的身份证进行记录,后借使用罗某某手机的机会将该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号上。2019年8月18日,朱某某在**厂房**栋**楼办公室内,从罗某某的手提包内找到建设银行卡、大连银行卡、招商银行储蓄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并记录下卡号,后借使用罗某某手机的机会将上述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号上,后通过微信零钱充值、微信消费等方式窃得罗某某大连银行卡内3500元,招商银行储蓄卡内4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内4100元,工商银行卡内2400元,建设银行卡内780元,共计11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消费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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