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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521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7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5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上东街区**网吧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牟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牟某某放在桌上的OPPOA9手机盗走。

2019年12月28日4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上东街区**网吧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上的OPPOA7X手机盗走。

2019年12月31日5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网吧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上的小米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述;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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