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幢**室,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附楼。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采取直接骑行的方式实施盗窃两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9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第二集贸市场,利用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场上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之际,以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
2.2020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新村18号楼附楼北侧空地,利用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之际,以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已发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赃物被查获后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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