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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本区南翔镇地铁11号线南翔站西100米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未拔钥匙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移赃至本区南翔镇芳礼路99弄5号楼地下车库,将该电动自行车座椅下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窃走,随后将该车及钱包等物弃于本区南翔镇瑞林路栖林路路口的小花园入口处。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等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证人陈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证人陈某某(民警)的证言,监控光盘一张及监控截图、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民警)处调取涉案监控光盘片一张并随案移送,监控及截图显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经过;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4.非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实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其将未拔钥匙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南翔镇地铁11号线南翔站西100米处非机动车停放点,5分钟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连同车内钱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被盗;朱某某家属已赔偿其人民币2600元,其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11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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