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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路**号**便利店门口,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一辆。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镇**路**号门口,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战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90元)一辆。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号**路**号口车棚,采用直接拎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TG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一辆。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路**号**花艺空间门口,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停放在本区**路**号超市门口的一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6月2日8时30分许停放在本区**镇**路**号**门口的一辆雅迪战警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31日8时许锁在本区**号线**路站**号出口停车棚内的一辆TG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停放在本区****号满**花艺空间门口的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2020年6月4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购车发票、交易记录、电动 自行车执照、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车辆价值情况。

7.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评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  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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