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2********,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庄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座**室。200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180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铁路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9年7月28日将一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门口窃得一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监控视频的事实。
4.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盗窃前后的行动轨迹。
5.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欧通TDT074Z型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180元。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
7.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8.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伙同同案犯刘强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门口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值班律师: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庄侃律师,1376407****。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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