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电工,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3月24日至本市虹口区**路**号“**”小吃店内,由朱某某根据店铺老板赵某某的要求,私自开启店内使用的三相电表(电表号:122******40)封印,采用电表内跨接,以达到计量装置少计量的方式进行窃电,截至2020年4月28日案发,共计窃取电费人民币30,481.16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宜城市光彩大市场D03-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降低店铺运营成本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对本市虹口区**路**号商铺“**”小吃店内三相电表进行改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朱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对本市虹口区**路**号店铺的电表进行改装,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店铺老板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电力监察办公室出具的本市虹口区**路**号**小吃店的现场勘验照片,证实电力稽查部门对本市虹口区**路**号商铺用电情况进行稽查的过程。
4.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虹口区**路**号商铺“**”小吃店窃电案值计算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窃电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过程。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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