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汉族,文盲,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公寓**期**号**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中国电建工地,采用翻越围栏方式进入工地内,共计窃得钢管19根、扣件30个。被告人朱某某将赃物先后销赃至巩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处,共计得款人民币160元。
二、2020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至上址工地,欲窃取价值人民币33元的扣件20个共计30斤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9日开始,其就收到工地工人报告称钢管、扣件失窃的情况,其调阅监控录像后发现有一形迹可疑男子出入工地。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巩某某、马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盗窃钢管、扣件后销赃至巩某某处以及2020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扣件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上述扣件二十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4.上海青浦角里废品交投站说明及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证实,上述铁质扣件二十个的价值。
5.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高 玮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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