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望江县人,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队**号,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房。200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202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路西冯某某经营的**超市、**物流南门沿街李某甲经营的**炒鸡店等处,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作案两起,窃取冯某某、李某甲现金4700余元及加多宝饮料一箱、猪头肉一袋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4880余元。并在**物流南门沿街撬别李某乙经营的**面馆、焦某某经营的**饭店门锁未遂。案发后,赃款4600元追回发还冯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路西冯某某经营的**超市内,采用以老虎钳撬别卷帘门门锁的方式,窃取冯某某存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600余元。
2、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南门沿街李某甲经营的**炒鸡店,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窃取店主李某甲现金100余元及加多宝饮料一箱、猪头肉一袋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280余元。在该处撬别李某乙经营的**面馆、焦某某经营的**饭店门锁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害人冯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宁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李某甲询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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