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号附近空地,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楚风新能源厢式货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5626元的红四方牌磷酸铁锂电池组电池芯26个。现被盗电池芯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同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宅**路**号**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售后服务配件价目表,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