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巷**号**楼**号。1991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个月、一年。2009年、2013年、2017年、2020年因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杨某某(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当日14时30分许,二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府街,由杨某某实施,朱某某放风,窃得被害人使某某外套衣兜内VIVO手机一部,得手后杨某某被乐山市市中区分局警务辅助人员当场挡获,朱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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