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号。2009年5月因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鸣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从安宁市**窜至安宁市**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家附近,被告人朱某某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某家,被告人朱某某将刘某某存放在二楼第二个房间床头暗格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7、昆公司鉴[2020]**号鉴定书:送检主卧室床上的香烟过滤嘴中检出的DNA与朱某某的血样在***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x**;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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