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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0********,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害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至其经营的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运煤。2019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号大货车从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31.9吨原煤运至弥勒市**堆煤场堆放。在卸煤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趁煤场无人看守之机,将所运输的17.84吨原煤偷运出堆煤场后,倾倒在弥勒市**镇老公路弥勒**公司路段一废弃加油站路口,待寻找到买家后进行销售。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偷运原煤后被李某某发现,并于2019年4月18日将朱某某移交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盗原煤已追缴并发还给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被盗原煤价值人民币11596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7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财物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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