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禄劝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莫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云******的宝马X1到禄劝县七队小区“云宇广告”对面洗车,期间遇到朱某某,莫某某洗完车后发现自己摆放在副驾驶脚垫上的10万元现金被洗车的员工拿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莫某某担心洗车的人动着自己的钱,便和朱某某说要数一下钱,朱某某便主动提出帮莫某某数钱,二人在车内数完钱后,莫某某又将钱装在袋子里放在车辆副驾驶位置上,随后朱某某离开,莫某某自行驾车回到禄劝县**小区“**儿童乐园”门口,并将10万现金从副驾驶座位处拿到车辆后备箱里摆放,之后莫某某回到“**儿童乐园”店内。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禄劝县彝**小区“**儿童乐园”门口处,发现被害人莫某某的车牌号为云******的宝马X1停放在路边,朱某某便到车辆旁将车门打开,进入莫某某车内翻找后将莫某某放在车内后备箱处的10万元现金盗走。当日23时左右,莫某某发现后备箱内现金被盗,于是打电话告诉朱某某自己的钱丢失了,之后朱某某与莫某某一起来到禄劝公安局秀屏派出所报警。从派出所离开后朱某某将莫某某送至世纪中心小区大门口,接着朱某某又回到“云宇广告”公司门口,以莫某某丢失的钱被其在“云宇广告”公司旁边一辆停在那里的微型车前轮处找到为由,打电话告诉莫某某钱已被他找到,莫某某赶到现场后,朱某某将盗窃的10万元现金还给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提取记录及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出于自身后悔、内疚的心理和公安机关的压力,在公安机关尚未明确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之前,以莫某某丢失的现金被其在莫某某一处曾经停车的位置找到为由,将所盗走的现金全部归还给莫某某,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两人系朋友关系,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莫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明了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朱某某的责任。鉴于以上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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