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现住陆良县**镇**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5年7月4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陆良县大莫古镇中心完小对面桂花园餐厅门前,将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22元的绿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鸿艾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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