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至周村区**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放在机动三轮车上的现金约120元。
2、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周村区**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屋内现金约3500元,盗窃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
3、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周村区**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盗窃王某某面包车内口罩两包,西瓜和火龙果各一个。经鉴定,被盗口罩价值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南亚非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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