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9年6月4日至5日间,在如皋市**镇**居**组南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瓷器、射灯、布娃娃、音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6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4日14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南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采用乘隙窃手段实施盗窃,单独窃得瓷器1箱,价值人民币420元,伙同他人窃得射灯4个、音箱1个,价值人民币193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51元。
2.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6月5日14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南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采用乘隙窃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内26CM高毛绒娃娃2个、19CM高毛绒娃娃16个、玩具枪8把、瓷器6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射灯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花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8.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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