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78号。曾因犯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太和县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途径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西路锦都花园南门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K***B*轿车后车窗玻璃没有关完,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的4400元现金及面额为100元的9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盗走,随后把盗窃的现金存入银行。当日15时朱某某被抓捕归案,并现场搜查到赃物9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杰
检察官助理:李洋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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