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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翻墙进入砀山县**镇**庄被害人侯某某家院子,在攀爬楼房二楼阳台时被人发现,遂逃跑。

2.2019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看到家住砀山县**镇**庄的被害人刘某某夫妻开车从家里离开,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被害人金项链、金貔貅一个,经评估价值22598元。

3.2019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翻墙进入**行政村**庄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被害人卧室窃得现金300元。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翻墙进入砀山县**镇**村被害人任某某家中,从卧室内窃得现金2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朱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抓获归案,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刘某某家、赵某某家、任某某家、侯某某家被盗,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25698元,其中侯某某家被盗时发现小偷,小偷跑了。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多次入室盗窃,一次窃得300元、一次窃得金项链和金貔貅、一次窃得2800元,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发现。

4.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项链和金貔貅价值人民币共计22598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刘某某被盗现场提取到朱某某的DNA。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证明刘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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