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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2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行至舒城县**镇**住宅小区附近的**药房,见药房玻璃双扇门上有“U”形锁,遂起邪念,上前用力推双扇门,从门缝间挤进室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7500元,后离去。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朱某某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还了上述损失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宿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六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彪

检察官助理:李延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2册(内附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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