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8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4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0月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12月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花山区宁芜路菜市场,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
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辨认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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