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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村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将停放在尉氏县滨河路要庄社区的三辆哈罗牌共享车盗走,价值4473元。赃物后被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2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单车被盗的事实;3 .证人李嘉龙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单车被盗的事实;4 .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单车的价值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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