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91********,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寿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寿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寿光市晨鸣热电三厂检修车间男员工洗澡堂储物柜处,盗窃朱某某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卖出,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传讯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该已与受害人达成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