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二次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吕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共谋盗窃,先后三次在岳阳城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9750元,被盗物品销赃后朱某甲分得赃款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22时58分,被告人朱某甲与吕某某在本市区******KTV的地下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奔驰GLS450轿车后,吕某某在朱某甲的掩护下,利用逃生锤砸开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3瓶国窖1573白酒(鉴定价格2700元),将白酒放在附近隐蔽处后离开现场。朱某甲接吕某某的电话后将藏匿的赃物转移。随后,二人来到本市区****小区,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路边的大众途观小车后,吕某某在朱某甲的掩护下,砸开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2瓶贵州茅台酒(鉴定价值4800元)、一条硬盒黄鹤楼香烟。事后,吕某某将上述物品销赃,分给朱某甲1500元。
2、201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吕某某再次来到本市区*****KTV的地下停车场,吕某某在朱某甲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路虎神行者小车的车窗玻璃砸开,从车内盗得一瓶瓶国窖1573白酒(鉴定价值900元)、15包和天下香烟(鉴定价值1350元)。事后,吕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后,分给朱某甲6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岳阳县**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偲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6.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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