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本案中第一起事实,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由刑事拘留期限折抵);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拘役三个月、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镇、**镇等地,采用老虎钳剪线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瓶等物品,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44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地下车库,采用老虎钳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12V20A型电瓶6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13日至15日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地下车库,采用老虎钳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只。
3、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拉拽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地下车库,采用拉拽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阮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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