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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21号

被告人某某(自报),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快递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30次于每天凌晨1时许,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东线路16-23号士多店内,盗去被害人沈某某店内酒精度33度的百年糊涂白酒1瓶,后到店门外喝掉,共盗得百年糊涂白酒30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潘文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册1张。

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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