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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入住北海市海城区东海街*号的**宾馆时,窥见被害人雷某某放于宾馆前台未上锁的抽屉里的一个棕黑色男士钱包后,次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盗走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宾馆前台抽屉里的钱包。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朱某某在逃往钦州市的途中将钱包内的现金3000元全部取出,其余物品及钱包均丢弃路边。2020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钦州东站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520元并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云铭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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