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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暂住横县横州**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在横县横州**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店”(外挂“**批发部”牌子)工作,后因工作上的矛盾辞职。辞职前朱某某为了报复老板决定盗窃该店内的物品,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偷配了该店的钥匙。2018年8月27日3时许、9月3日3时许、9月9日3时许,朱某某3次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上述**店2楼的仓库内,盗走电线电缆、日光管、漏电开关、插座等多件物品,并运至柳州市、广东东莞市等地销赃给他人。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部分电线电缆、漏电开关、插座价值共计人民币8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物品批发清单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6.监视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金恒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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