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魏庵路12弄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
2.同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魏庵路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骏马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元)。
3.同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酒斋堂弄19号租101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得的骏马牌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案件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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