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5******10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南芬区**里**栋**单元,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因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被告人朱某某头部外伤,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未予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钢南芬选矿厂中碎作业区一库房内,窃得废旧托辊一根,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赵某某,获利34元;
2.2020年5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钢南芬选矿厂中碎作业区一库房内,窃得废旧铁桶3个,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赵某某,获利30元;
3.2020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钢南芬选矿厂中碎作业区一库房内,窃得废旧铁棒一根,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赵某某,获利80元;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废旧钢铁价值人民币21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本价认定(2020)742号;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曲珊珊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溪市南芬区**里**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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