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14〕2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乡**村**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正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27日上午,在正阳县**乡**街“**服装城”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骆某某试衣服时,将被害人骆某某脱挂在衣服架子上的上衣兜内的355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有密码,案发后已挂失)偷走。
2、2014年2月14日上午,在正阳县**乡**街东的“**服饰广场”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试衣服时,将被害人李某某脱挂在衣服架子上的上衣兜内的20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有密码,案发后已挂失)偷走。
3、2014年4月10日上午,在正阳县**乡**街东的“**”服装店内,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吕某某试衣服时,将被害人吕某某挂在她所推婴儿车上的白色手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50元,一部手机(未评估)和钥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林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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