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55********,汉族,初中,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村**栋**室,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区**排**号,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和平社区3排至4排中间的小路上散步时,发现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副驾驶门未关好,遂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皮包偷走,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皮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经物价局鉴定,被偷皮包价值 民币13.6元。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身份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于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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