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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30号,暂住本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8时30分,驾驶苏FX****号小型汽车载通过网络结识的被害人邬某某至启东市合作镇,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暗中获知道被害人邬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至合作镇后,被害人邬某某将手机放置在被告人朱某某车上后短暂离开,被告人朱某某趁无人之际,用之前获知的手机解锁密码将被害人邬某某手机解锁,并采用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兵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启东市**镇**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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